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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做生意的朋友一听说家族信托,第一反应是:“这个能不能把债隔掉?”答案不能一句话给满。家族信托确实有债务隔离功能,但不是“免债金牌”——法律把护城河挖好了,也把暗门留得清清楚楚。越过边界,隔离功能说没就没。
家族信托能隔离债务,靠的是信托财产独立性。钱一旦合法设立信托,就不再是你口袋里的钱:它独立于你没设信托的其他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
《信托法》明确规定,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只列了四种例外: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享有优先受偿权、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生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担税负,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正常的家族信托,债权人一般动不了。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情形外,法院不应准许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设立时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即消灭。已经欠了一屁股债,前脚设信托后脚被诉,债权人完全可以主张你“用信托脱壳”。信托一旦被撤销,信托财产将归入委托人的一般财产,可能被作为责任财产执行。
第二,突击设立等于恶意避债嫌疑。 债务已经形成、或诉讼箭在弦上才慌忙设信托,主观恶意很容易坐实。许家印案中,香港法院认定其在明知债务危机即将爆发的情况下仍将巨额资产注入海外信托,构成欺诈性资产转移,授权清盘人接管信托资产。隔离风险要在债务形成之前规划。
第三,控制权不能留太大。 信托能隔离,前提是财产“真的交出去了”。如果你设了信托,却把支取权、投资权、受益人变更权牢牢攥在自己手里,法院完全可能认定这笔钱实质上还是你个人的钱。张兰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审查的核心不是“控制权大小”一个指标,而是信托是否真实设立、财产是否真正转移。许家印案同样如此:名义受托人虽为持牌机构,但委托人通过私人助理发出强制性指令,受托人独立裁量权被架空,信托财产与自有资产混同,隔离功能会被突破。
第四,信托财产来源必须合法。 用违法所得、赃款设信托,不仅隔不了债,还可能被直接认定无效。若法院穿透认定信托资金来源于刑事犯罪,信托自始无效,财产可被直接扣划以履行退赔等义务。
第五,目的不能违法。 专以逃避债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信托,自始无效。
第六,刑事执行穿透。 即便信托在民事层面设立合规,在刑事执行中也可能面临直接处置的风险。南通崔某案中,法院在执行阶段直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价值4143万元的“家族信托基金”用于退赔。专业观点认为,即便认为信托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也应先经法定程序认定,再由执行程序处置,而非在执行环节直接扣划。争议核心不在“信托能不能被执行”,而在“该怎么执行才符合程序”。
境内家族信托在“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控制权”这一层面确实相对更稳。境内信托由持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委托人通常无法保留过度控制权,目前尚未出现境内家族信托因控制权过大而被否定的公开案例。
近年来境内还出现了刑事执行中直接扣划信托财产的案例,争议焦点转向信托财产来源合法性及执行程序是否合规,与境外“控制权过大被否定”的逻辑并不相同。
把边界捋清,家族信托对做生意的人仍然是极好的工具,关键是用在阳光下:
债务形成之前做规划。 隔离要提前,债务来了再设,往往是给自己增加法律隐患。
把控制权合理让渡给受托人。 别把信托当自己第二个钱包。建议设立投资委员会等多元决策机构,分散投资决策和资产管理权限,避免由委托人或其关联人士独占关键角色。信托分配应限于受益人范围,严禁向受益人以外主体支付或转移。
财产来源干净、设立目的正当。 确保注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这是信托隔离功能的基础前提。
配合其他工具形成组合。 婚前协议、保险、公司股权架构等工具与家族信托相互配合,才能形成完整的风险隔离体系。我们服务过的企业主,都是在经营顺周期时就搭好框架,等风浪来了,家和业之间才真正有道防火墙。
问:我已经有债务了,现在设家族信托还能隔离吗?
答:很难,而且风险很高。债务形成后设立,债权人可依据《信托法》第12条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申请撤销;若被认定是恶意避债,还可能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直接无效。隔离要提前,债务来了再设,往往是给自己增加法律隐患。
问:我把信托设好,自己还能不能动用里面的钱?
答:要看你保留的是什么权利。合理的监督、知情权通常不影响效力;但如果把支取、投资、改受益人的权力几乎全攥在手里,法院可能认定财产仍由你实际控制,隔离功能减弱甚至被否定。控制权让渡多少,直接决定隔离成色。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相关情节为典型案例整理,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